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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日期:2026-03-20 09:06:33  阅读数:361

第五章  医疗器械经营

第七十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明确职责,加强培训,并为其充分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职责与制度,机构、人员与培训,设施与设备,采购、收货与验收,入库、贮存与检查,销售、出库与运输,售后服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十五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第七十六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在许可期限内未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提交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自查报告,申请直接换发新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撤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在其他场所贮存并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七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执行进货记录制度。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进货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执行医疗器械运输、贮存制度,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有效。

第八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应当对受托方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运输、贮存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贮存过程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专门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运输、贮存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实现产品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受托贮存医疗器械的企业不得再次委托贮存。

第八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营**类医疗器械和免于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遵守本法医疗器械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应当在其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在其医疗器械产品销售页面持续公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备案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核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等,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

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发生在平台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管理,发现平台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其履行本法规定义务情况。其中,对平台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核验与登记档案记录的保存时间,自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对发生在平台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管理记录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5年。相关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涉及植入类医疗器械的记录应当**保存。

第八十五条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经营者、医疗器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确保网络交易过程持续合规。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和网络交易监测与处置,对监测发现的涉嫌违法信息,及时转送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并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  医疗器械进出口

第八十七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法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法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我国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八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进口医疗器械的上市后风险管控;

(二)承担进口医疗器械相关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开展不良事件调查和处置;

(三)组织实施进口医疗器械在中国境内的召回;

(四)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产品上市后研究;

(五)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六)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代表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七)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之间的联络,及时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方面的要求;

(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为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凭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编号和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应当确认进口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进口数量、进口口岸等基本信息。

海关商品编号应当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相衔接,海关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和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口,已进口医疗器械境外维修后复运入境或者已出口医疗器械入境维修的除外。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数据和相关情况。

国家加强进口医疗器械通关信息化建设,用于进口医疗器械通关管理。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或者诊断、治疗罕见疾病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九十一条  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服务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未**境内服务商的,相关医疗器械不予通关。

允许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商务平台、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不得为目录外的未在境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提供信息展示、链接等服务。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暂停进口医疗器械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总署。海关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通关等措施。

第九十三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七章  医疗器械使用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质量和使用行为管理制度,合理、规范使用医疗器械,保障医疗器械使用**。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和使用行为全面负责。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采购医疗器械。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制度。采购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采购、验收记录和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专门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建立贮存管理制度,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并定期检查;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有效。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贮存的,应当委托专门提供贮存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并加强管理,确保质量**。

第九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遵循**、有效、经济的原则,采用与患者疾病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诊疗指南、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合理使用医疗器械;需要向患者说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相关事项的,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误导患者。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医疗器械用法实施治疗。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疗器械使用的适宜性进行监测评价,指导临床合理使用。

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及时分析、评估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保障**使用。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与供货者约定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服务的提供方。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服务可以按照约定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提供,也可以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保养、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维护维修手册、软件备份、维修密码等保养、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维修等予以记录。

第.一百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大型医疗器械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标识、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一百零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的管理和消毒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为满足**患者的罕见特殊病损情况,在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共同设计和生产定制式医疗器械用于**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应当共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原因以及使用风险并取得知情同意。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翻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医疗器械警戒与召回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警戒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以及其他与使用医疗器械有关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有害事件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有害事件。其他与使用医疗器械有关的有害事件包括使用发现的质量问题、非正常使用、医疗器械间相互作用等风险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事件。

第.一百零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警戒活动,收集、分析、报告警戒信息,开展风险评价,加强对已上市产品的风险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医疗器械警戒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并主动收集、报告警戒信息,配合注册人、备案人开展风险评价,依法开展警戒活动。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报告警戒信息,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警戒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警戒信息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报告。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通过医疗器械警戒活动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限于警戒信息所需的**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收集的个人信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警戒活动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警戒信息网络,收集警戒信息。各级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通过警戒信息网络进行警戒数据分析,识别、评估风险,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医疗器械警戒活动发现产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应当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已上市医疗器械的风险获益比需要重新评估的,应当主动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上市后评价的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标签、产品技术要求,软件更新,改进设计和生产工艺等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经评价,上述措施无法有效控制产品风险或者风险获益比不可接受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市后评价结论,可以对医疗器械品种作出淘汰的决定。被淘汰的产品,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产品备案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备案部门予以注销或者取消。

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被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告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缺陷产品,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保留相关记录。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召回产品而未有效实施的,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做好产品召回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记录生产、经营、使用相关信息,保证医疗器械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标识制度,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做好培训考核和记录。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培训管理主要责任,对管理者代表、生产经营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内容相关的岗前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业培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的,企业应当立即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