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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一)
日期:2026-03-20 09:02:52 阅读数:4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有效,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器械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树立**发展理念,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保障医疗器械的**、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原创性引领性科技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力度。鼓励生命科学、材料科学、应用科学、信息科学、医学科学等科学领域的交叉研究,推动医疗器械及其原材料、零部件的技术进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制与创新。加强品牌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临床资源,遵循医疗实践和临床需求开展医疗器械的研制与创新。
第五条 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研制与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基金,促进高性能、高品质医疗器械的创新发展。鼓励财政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拓宽医疗器械企业融资渠道。
国家支持医疗器械领域学科建设,加快复合型、技能型医疗器械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研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的医疗器械;鼓励面向罕见病以及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研制创新,提高产品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研究方法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创新研究。
国家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完善招标采购、医疗收费、医疗**等政策,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鼓励医疗机构优先采购使用创新医疗器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有效依法承担责任。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医疗器械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医疗器械审评、检验、检查、警戒、稽查执法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评估制度,强化对地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需要,按规定程序设置或者**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承担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检查、警戒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器械数据管理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工作,实现数据互通、业务协同、资源共享、服务社会。
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和监督管理效能。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管数据管理规范,推进医疗器械监管数据采集、交换、开放和共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规范,实现医疗器械监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器械**标识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标识编码规则,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根据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分步实施医疗器械**标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医疗器械监管科学研究与应用,鼓励监管科学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创新监管工具、标准、方法,推动医疗器械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履行社会责任,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鼓励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加强学术交流,推进示范建设,推动科技创新。鼓励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机构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宣传教育,开展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器械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对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医疗器械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加强医疗器械监管国际合作,推动医疗器械监管的国际协同与信赖。
支持医疗器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第三方机构建立健全进出口法律咨询、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等服务保障体系,促进产业国际化发展。
第二章 医疗器械标准和分类
第二十条 制定医疗器械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为宗旨,做到科学、严谨、规范、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配套、对医疗器械产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鼓励采用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国家医疗器械标准委员会,统一负责医疗器械标准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统筹管理医疗器械各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制定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相关国际标准,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各相关方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医疗器械企业作为第.一起草单位牵头开展推荐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起草、验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对于尚未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鼓励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结合产品情况积极采用并实施高于相关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标准实施评价机制,定期对医疗器械标准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组织修订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标准样品是医疗器械检验检测中的实物标准,其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等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等提供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服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类界定。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纳入分类目录。
申请分类界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类规则等对申请的医疗器械类别进行判定,并及时公开分类界定信息;符合分类目录动态调整要求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分类目录。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医保通用名、海关进出口编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通用名称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涵盖该产品**有效的基本信息,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使用的特别说明,并在标签中予以明示或者作出特殊标识。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要求,确保真实、准确、清晰、容易辨识。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根据产品风险和使用特点,可以提供纸质或者电子说明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说明书内容。
第三章 医疗器械研制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研制应当考虑现有公认技术水平,确保产品**已知和可预见风险以及非预期影响**小化并可接受。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研制,应当结合产品临床使用需求、技术特征、识别的预期和非预期危害开展非临床研究,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满足适用范围和技术特征要求。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过程中确定的功能性、**性指标以及方法应当与产品预期使用条件、目的相适应,研究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非临床研究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临床经验数据、临床文献资料,包括真实世界数据等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有效。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医疗器械**、有效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临床评价: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其他无需通过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临床试验实施方案等进行综合分析,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对临床试验机构和临床试验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能力建设,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四十二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开展临床试验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受试者退出临床试验或者撤回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信息在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期限内可继续处理。
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临床试验牵头机构伦理审查后,其他参加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对牵头机构的伦理审查意见予以确认。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区域伦理审查能力建设,推进区域伦理审查结果互认。
鼓励开展医疗器械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境外临床试验应当在有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国家(地区)开展,并且符合我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监管要求。境外试验数据科学、完整、充分,符合我国注册要求的,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诊断或者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的,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我国境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国备案管理平台,备案人在备案管理平台上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符合本法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产品完成备案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发现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理。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备案人不再生产、销售备案产品的,应当主动取消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我国境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应当提交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与产品研制和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证明产品**、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与产品研制和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证明产品**、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四十九条 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对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技术审评,对医疗器械的**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和临床试验现场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注册核查。
第五十一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对具有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技术上处于国际**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的创新医疗器械实施特别审查。
对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恶性肿瘤、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医疗器械,专用于儿童的医疗器械,或者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或者使用数量较少的医疗器械,以及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重点行动计划等的医疗器械实施优先审评审批。
第五十三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者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持续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研究,不断提升质量**水平。
对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医疗器械注册人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受益大于风险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手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至6个月期间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新的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实施,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七条 对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发生的变更,按照其对医疗器械**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医疗器械的影响,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医疗器械**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等能力,并履行医疗器械注册人义务。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合理配置审评资源,加强对审评区域分中心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审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提升医疗器械审评审批能力。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评机构和审评人员能力开展评价,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审评机构和审评人员能力不足的,可以采取暂停审评等措施予以纠正。发现审评审批工作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同意后,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完善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医疗器械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条件;
(三)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放行、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生产活动全面负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活动全面负责。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所在企业全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管理者代表,履行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等职责。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建立供应商审核和原材料采购验收制度,对供应商定期进行评价,对原材料逐批进行验收,确保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过程控制程序,明确操作人员、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环境等相关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基于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验证或者确认的范围和程度,采用经过验证或者确认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六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进行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和质量检验结果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放行规程进行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每一批次产品的生产放行进行审核。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制度,对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进行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鼓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在开始生产30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医疗器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鼓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