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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委首次明确:17项涉嫌贪污贿赂罪名,医疗被重点监管!
日期:2018-05-03 09:31:06 阅读数:2228
*明确!监察委狠抓贪腐,医疗领域成重点监管区域。
三月份以来,至少26位医疗机构公职人员被检察院办理、法院审判,他们无一例外均涉及贪污受贿。可见,垄断性医疗体系是贪腐重灾区。
近日,网络流传一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其中,贪腐犯罪位于首位。
规定详列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其中,仅贪污贿赂类犯罪就涉及24条刑法条文,17个罪名。
▍院长、医院基层干部、招采均受监察
监察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6类对象进行监察,第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纪委副书记、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杨晓渡指出,从实践来看,监察委只增加10%的人,却增加了200%以上的工作对象。
他解释称,以往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有些还处于监管的*地带,这次都很好的涵盖到了监察范围之中。
中央监察委网站上的数据也显示,改革前浙江全省行政监察对象为38.3万人,改革后全省国家监察对象为70.1万人,增长83%。北京、山西的监察对象同样大幅增加。
可以说,监察委的监察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容,而腐败高发的医疗领域无疑在列,医疗甚至和能源、国土、环境、工程等领域处于同样的监控态势之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此外,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
可见,无论是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中层、基层管理人员,还是负责招标采购的谈判小组都在被监管之列。
这对于依靠垄断性资源对于药企形成压倒性优势的公立医疗机构无疑是一个极大的震慑,而对于药企则是一个暖心的利好信息,那些遭受不公、不平的药企有望得到伸张。
▍医疗反腐败高压态势已成
国家监委整合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等部门的工作力量,与中央纪委合署办公,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反腐败工作。
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国家监委和中央纪委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有评论指出,这个*的国家机构的成立,在某个层面上预示着反腐败斗争呈压倒性态势。这一点从地方的监委工作中,也可见一斑。
近日,安徽省阜阳市纪委监委下发通知,要求在4月底前完成对全市监察对象全面摸排登记工作。
阜阳市纪委监委,对六类监察对象进行细化,把相关要素设计成表格,按政治面貌、职务、职级、行业、编制、在岗(退休)等情况进行统计分类。
可以说,无论是心理上,还是实效上,监委的工作对于腐败分子都有*的威慑力。
2018年1月13日,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公报公布也表示反腐败斗争呈压倒性态势。
公布强调,反腐败斗争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重点查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互交织形成利益集团的腐败案件,着力解决选人用人、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问题,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深化标本兼治,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
同时,监察法也明确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3项职责,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保证监察机关能够有效履行监察职能。
乐观预计,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医疗领域的腐败将遭严厉打击。
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网传)关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表述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款、*百八十三条二款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百八十五条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5.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